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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麥子
   南京殺妻案庭審現場。這一案件掀起新一輪情感糾紛殺人“罪輕一等”的爭議。圖片來源:新華網
  4月23日,筆者在本刊發表《“婚姻家庭糾紛”該成為“免死金牌”嗎?》一文,從最新發生的南京殺害妻子的吉某被法院以“婚姻家庭糾紛”為由判處死緩說起,梳理了近些年一些發生在家庭成員以及戀人之間的案例,表達了對情感糾紛成為部分被告人“免死金牌”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的質疑,以及可能不利於婦女權益保護的擔心。
  這一話題並非新話題。近幾年,幾乎每隔一段時間,它都會隨著一起最新案件進入公眾視野而被重新提起,爭議一段時間後歸於沉寂,直到下一個輪迴。南京這起案件判決後,在網絡上,對死緩判決也是有贊有彈。名為“@箱子魚”的微博對判決做了善意理解:“我在想,是否法官從母親已經沒了,如果爸爸也沒了,這個小娃就瞬間孤兒了的這個角度考量的?”而實名認證的作家“@沙歟”則提出質疑。他認為,凶手“並沒有法定從輕情節,卻直接把‘婚姻家庭糾紛’當作了從輕的依據。這是個惡例,儘管不是首例。”
  今天,筆者試著比較全面地梳理其中的法律問題。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從宏觀層面對這一話題進行關註,無意也無力對個案判決是否適當作出評判。
  “罪輕一等”:現實與例外
  在《“婚姻家庭糾紛”該成為“免死金牌”嗎?》一文中,筆者列舉了一些近年來媒體報道過的案件。這些案件的共同特點,一是案件發生是罪犯喪心病狂的結果,被害人並無過錯。比如,北京一中院判決的宋立明案,對被害人先掐脖子再用鼠標線勒最後用刀砍,僅僅因為“感覺女友對他冷淡”;廣州市中級法院判決的莫日來案,罪犯攜帶菜刀從海南趕到廣州將前女友砍死,原因僅僅是對方違反“三個月內不能交新男朋友”的約定。第二個共同特點是,罪犯均被判處死緩。
  2011年7月15日《南方周末》有關李昌奎案件的報道,佐證了殺害親屬可以得到相對輕緩判決的事實:“近年來,各地高院都有一些針對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命案,作出過死緩判決。比如子殺母、夫殺妻、弟弟殺哥哥等等。”
  在李昌奎案中,被害人之一(另一被害人是其年僅3歲的弟弟)曾和李昌奎談過戀愛。在二審由一審死刑改判死緩引發質疑之後,二審法院向社會解釋改判理由時,也曾將這一關係作為改判的依據:“最高法院要求,對因民間矛盾、婚姻家庭矛盾或鄰裡糾紛引發的案件,適用死刑要十分慎重。”(來自上述《南方周末》報道)。
  當然,並非每個殺害親屬的罪犯,都有被從輕發落的“幸運”。包括浙江殺妻科學家徐建平、殺害情婦的山東省濟南市人大常委會原主任段義和在內,一些因情感糾紛殺人的罪犯被執行死刑。檢察官楊濤在一篇文章中,曾引述了北京一個案例:2007年12月,因猜忌妻子有外遇,北京男子吳某勒死妻子後焚屍滅跡。一審法院以“吳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且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及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為由,對吳某判處死緩。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對於發生在家庭內部針對親人的犯罪,僅僅因為是婚姻家庭中引發的案件就從輕處罰,不但與法律精神不符,對被害人也是極大的不公平。北京高院認定抗訴有效,二審改判吳某死刑,並得到最高法院的核准執行(2011年7月22日《揚子晚報》)。
  “頂層設計”:必要性毋庸置疑
  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殺人犯罪應十分慎重,確有明確規定。1999年10月,最高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
  2009年1月,在本報《人民檢察》舉行的“死刑立即執行和緩期執行的界限如何把握”研討會上,時任最高法院刑一庭副庭長周峰對於哪些屬於民間矛盾以及為什麼要對這類矛盾激化引發的殺人案區別對待,談了個人看法。“我認為,民間矛盾的範圍應該主要是指在普通老百姓之間,因為日常的生活、生產中的具體瑣事所引發的矛盾糾紛,具體就包括了家庭親屬內部矛盾引發的糾紛,婚姻關係包括戀愛、感情糾紛,鄰裡摩擦……其特點是主要在熟人之間,對象是特定的,對陌生人一般不適用。而且作案人通常都是初犯、偶犯。從被告人的主觀性來看,相對那些累犯、慣犯或者是暴力犯罪的主犯來說,相對對社會的危害要小一些。”
  參加研討會的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梁根林也對最高法院的做法表示贊賞。他認為,中國必須走限制乃至最終廢止死刑的道路。“考慮到我國國情,我覺得首先從控制由民間矛盾引發凶殺案件的死刑適用率切入,確實是一個比較好的路子。”
  2010年,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發佈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故意殺人案。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係。2005年,王志才畢業後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範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後,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繫。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後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剋死亡。一審二審均判處被告人死刑,最高法院未予核准,發回山東省高級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院最終改判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界定因情感糾紛殺人和社會上故意殺人在主觀惡性和危害後果方面的差別,通過區別對待貫徹寬嚴相濟政策,其必要性毋庸置疑。
  執行中的偏差導致“同罪不同命”
  減少乃至廢除死刑是未來方向,梁根林教授所言是對的。但在立法保留死刑的現實下,少有被害人親屬願意減少死刑的努力從自己親人被害的案件開始。而以李昌奎案為代表的一些案件受到質疑,甚至需要通過再審改判的現實也表明,部分百姓對以此為突破口減少死刑的努力並不認可。
  周峰對於因情感糾紛殺人行為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解釋,大體說得通。但這個“小”是從總體而言的,也是相對的。具體到某些個案,主觀惡性和危害後果比其他殺人案件有過之而無不及的,並不鮮見。所以,在2009年的研討會上,他同時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對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是不是一律從輕處理,這恐怕要考慮很多的因素。包括案件的起因,犯罪的情節,犯罪造成的危害後果,被害人親屬的態度,社會影響,酌定量刑情節等綜合考慮。對於那種雖然是民間矛盾引發的,但是如果是被害人沒有過錯,而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很卑劣、濫殺無辜的,即使是民間矛盾也不影響對他的量刑。”
  應該說,他的這番理解,是對相關政策本意的準確解讀。遺憾的是,在一些地方,初衷良好的政策在實踐中被機械理解。當傾向性的意見成為不考慮個案差別的“一律”,個案爭議導致對政策本身的非議,便是遲早的事。2007年1月23日《天府早報》報道,某省高院明確要求全省法院系統,對於因婚姻、家庭民間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上文提到北京市檢察機關通過抗訴殺妻被告人由死緩改判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例。2008年1月22日本報報道過一起“相反”案例:農民楊立與父親發生爭吵,用茶杯、罐頭瓶、磚塊等物品擊打父親頭部致死。法院一審判處楊立死刑,吉林省白城市檢察院認為,這一案件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發的,和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有區別,判決量刑畸重,遂依法抗訴。吉林省高院二審採納了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改判楊立死緩。
  兩起案件案情不盡相同,改判在法律上都應沒問題。我想通過它們的對比說明,面對同樣的情感糾紛殺人,不同地方不同部門的司法人員卻作出不同的判斷——當這種判斷決定一個人生死的時候,怎樣的判斷更理性更符合法律,便是必須追問的問題。
  “罪輕一等”:困惑與探究
  對於周峰有關因情感糾紛而殺人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解釋,筆者上文的判斷是“大體說得通”。之所以是“大體”而不是“完全”,是因為他講的原因中包括這類犯罪發生在“熟人之間”。殺害熟人的危害性比殺害陌生人小嗎?這是我的困惑。每個人的生命價值是一樣的,也需要得到平等保護。以傷害對象是否熟人作社會危害性大小的比較,本身就不應該。在我看來,“殺害熟人危害性較小”,是一個無法論證的偽命題。
  情感糾紛引發的殺人為何要“另眼看待”?如果暫時理不出個頭緒,我們不妨看看和它在同一文件中併列給出需“有所區別”的另一類案件:鄰裡糾紛殺人。殺一個鄰居,和殺一個不是鄰居的人,危害性有差別嗎?很難說“有”。那麼,為何要把它拎出來呢?因為此類糾紛發生,不少時候雙方都有責任。如果被害人對於矛盾激化導致凶案發生有過錯,對被告人量刑考慮相關因素,就是法律的要求。
  情感糾紛殺人,也是同樣道理。“清官難斷家務事”,一些時候在情感問題上發生矛盾,責任很難完全歸咎於一方。如果被害一方對於矛盾激化引發刑事案件有一定責任,那麼,對於被告人“網開一面”,無論在情理上還是法律上,都並無不當。所以,對於情感類糾紛殺人,判斷是否應對被告人從輕的根據,是也只能是:被害人有無過錯。
  被害人怎樣的行為可視為其過錯,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可供參考:《德國刑法典》規定是“被害人對其個人或家屬進行虐待或重大侮辱”;《意大利刑法典》規定是“他人的非法行為”;《瑞士刑法典》認為是“非法刺激造成行為人憤怒或者痛苦”;在英國,陪審團發現證據證明被指控者是在被激怒情況下而失去自我控制時,應該考慮這種激怒是否足以使正常人也像被告人那樣實施該行為。
  用上述過錯標準審視一些案件,我們常常困惑:不答應被告人求愛,被害人有過錯嗎?被懷疑有外遇而否認並辯解,被害人有過錯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殺害被害人的被告人“罪輕一等”的根據,究竟在哪裡呢?
  幾個值得反思的問題
  通過區別對待正確適用法律減少死刑,對情感糾紛殺人“另眼看待”的初衷不錯。但執行中的偏差,卻削弱了這一政策的效果。有幾個問題,需要反思:
  第一,如何讓這一政策發揮更好效果?
  個人認為,關鍵是嚴格把握被害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的,被告人可以從輕;沒有過錯的,和其他案件“等量齊觀”。
  同時,應準確界定情感糾紛。比如,在我看來,向人求愛對方未答應引發的殺人,尚談不上“情感糾紛”。這類犯罪,就不宜歸入情感糾紛犯罪範疇。
  第二,減少死刑的突破口在哪裡?
  “從控制由民間矛盾引發凶殺案件的死刑適用率切入減少死刑,是一個比較好的路子”,這是學者的解讀。如果這確系有關部門出台相關政策的初衷之一,那麼,這些年的實踐表明,這樣的思路並未得到公眾的普遍認同。如果有人說“民眾觀念需要引導而不是迎合”,我不想抬杠,我想說的是:在情感糾紛引發殺人案件頻發,一些犯罪動機卑劣、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的現實下,被害人親屬以及普通民眾的感受,司法機關不能不察。將這類犯罪作為減少死刑的突破口的正當性和現實可能性,應慎重考量。
  第三,關於死緩制度。
  從死刑到死緩,從死緩到死刑,公眾之所以對這類案件格外敏感,根本原因在於:二者的法律後果“天壤之別”。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死緩最終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為數極少。從法律後果看,死緩更接近無期徒刑。在這樣的現實面前,“死緩也是死刑的一種,只是執行方式不同”的解釋,不免蒼白。
  死緩是我國獨創的死刑執行方式。在建國之初鎮壓反革命運動中,為了實現嚴肅與謹慎相結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勢力、保存勞動力以利於國家建設事業的原則,中央決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凡應殺的,只殺引起群眾憤恨的有其他嚴重罪行的有血債者,其餘的一律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來,死緩也適用其他應判處死刑而又不必立即執行的刑事犯。多年來,死緩在打擊犯罪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其和死刑立即執行之間界限不清的問題也日益顯現,甚至為司法不公埋下隱患。2011年7月25日《民主與法制時報》披露,死刑覆核權的統一上收後產生一種不良現象,一些地方為了防止死刑判決不被核准,主動減少死刑判決的適用,該判處死刑的不判死刑而降格成死緩。這樣既能有效避開最高法院的“挑剔”,也能避免因為被“打回”而影響當地政績。筆者判斷,這樣的情況應屬個別,但足以引起警覺。
  就目前看,死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還有多大?如果考量結果是仍有存在必要,那麼,讓二者界限相對清晰,就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歡迎讀者就這一話題發表看法)  (原標題:殺害親屬戀人“罪輕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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